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97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7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xx镇xxx村1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的华夏银行卡号为6230200215123568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进行帮助转账结算464050元,其中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18510元经层层转账后,转入窦某某的华夏银行卡内3000元。窦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
2.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4.书证
抓获经过;公安云搜索窦某某个人电子档案;窦某某无前科证明;窦某某身份证明;窦某某的扣押清单;窦某某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及收取佣金截图;窦某某和图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徐某某被骗的资金流向图;银行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启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讯问视频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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