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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 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5199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1点多钟,王某甲和王某乙在济阳区花园小区统一银座门口发生争吵被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和刘某某劝离。随后,在济北开发区龙海路济北宾馆对面路边处,王某甲和王某乙又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和刘某某路过此处,下车过来劝架,因言语不合,窦某某、刘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甲的面部划伤。2017年1月2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额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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