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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0日17时许,在开鲁县**镇**村于某某家东屋,被告人窦某某因童某某纠缠于某某并辱骂窦某某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窦某某用拳脚将童某某打伤。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童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2、3、4、5肋共4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因琐事故意打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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