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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路南头“青州牛骨店”,被告人窦某某因琐事与客人连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窦某某用店内椅子扔向连某某,致连某某头部受伤。同年4月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连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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