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在新疆昌吉市**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带领雇佣的人员、两辆铲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位于昌吉市**路**集团**花园**期工地上杜某某家的蔬菜大棚,强行将被害人杜某某拉出门外,用铲车将杜某某的两间蔬菜大棚拆毁。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毁的蔬菜大棚价值人民币164606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新疆**房地产公司赔偿杜某某损失7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高宏民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941****;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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