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3********,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前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信用社ATM机内将潘某某遗落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及卡内的145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
3.证人证言:温某甲、温某乙、谢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潘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窦某某讯问笔录;
6.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机中取款145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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