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4〕26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美的”牌燃气灶。
2.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半球”燃气灶、一个“华帝龙”花洒。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乐田”牌燃气灶、一个水龙头。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华帝”牌燃气灶、一个花洒。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美的”牌抽油烟机。
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盗走一台“华帝”牌燃气热水器。
7.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31号楼**单元**室盗走本市居民周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20元。
8.2014年7月,被告人窦某某到本市**小区,从三户人家分别盗走一台“宝仑”牌燃气灶,一个“欧普”牌浴霸,两箱“沙漠绿洲”牌木器漆。
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9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凡某某、卞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国法,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4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