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0********,傈僳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窦某某自2019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沧源县务工谋生。2020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在摸你黑广场一带闲逛,走到摸你黑广场附近金佤酒店和富成KTV中间司岗里大道道路边的时候,被告人窦某某看见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前车兜内放置着一部手机,当时其发现四周无人,就趁机把手机盗走。因为手机设有密码,被告人窦某某一直未能使用该手机,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窦某某来到勐省农贸市场对面的手机店欲让店主帮其刷机解码,后来就被被害人丈夫李某甲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勐省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被盗手机是一部紫罗兰华为Mate30手机,经鉴定,被告人窦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4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一部紫罗兰色华为Mate30手机。(附照片)
书证:户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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