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现租住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安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做客,后窦某某趁李某某不备拿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同年10月3日窦某某从ATM机取款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4.监控录像;5.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窦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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