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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门口,窃取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二轮电瓶车电瓶1块后逃离,电瓶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87元。被盗电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路**专送店门口,分别窃取王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外卖二轮电动车电瓶各1块后逃离,电瓶留作自用。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1元;张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1元,被盗电瓶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王晨宇、张强。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社区,窃取邓某某停放在该社区**号楼**单元楼下的绿色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窦某某又至该社区**号楼东南侧,窃取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环卫三轮电动车电瓶4块后逃离,电瓶留作自用。经鉴定,邓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4元;向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元。被盗电瓶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邓某某、向某某。

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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