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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利用撬别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大门,将停放在家院中的一辆人力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市场价为58元。

2.2020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拨开被害人薛某某家的门栓,将薛某某家中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轮电动车的市场价为533元,三轮电动车市场价为1071元。

3.2020年6月7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利用铁质门栓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门锁别坏,后利用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五袋小麦盗走,运至郯城县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小麦市场价为630元。

4.2019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拨开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门栓,将朱某某家中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市场价为571元。

5.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利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拨开被害人杨某某家的门栓,将杨某某家中的一辆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市场价为880元。

6.2017年5月16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将被害人徐某甲家大门撬开,将其家中的一辆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在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被被害人家人发现,后返还给被害人;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市场价为345元。

7.2017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窦某某骑自行车至邳州市**镇**村,用铁棍将被害人徐某乙家大门撬开,将其家中的小天鹅牌洗衣机和两瓶白酒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小天鹅洗衣机的市场价为448元,两瓶白酒的市场价为420元。

被告人窦某某所盗窃的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价值为4956元。

2020年7月9日21时许,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新沂市**镇被告人窦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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