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7、2020年6月15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于5月15日、2020年7月13日重新收案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其母亲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周建英实际控制的无锡百宥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谱濠钢管有限公司、无锡昌杏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柠澜钢铁有限公司、常州艾欧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无锡市众跃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无锡众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71415.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808598.4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众跃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1843.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57984.52元。

2、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3%-12%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众鑫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1053.8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65487.94元。

3、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6.5%-8.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凯邦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905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0573.74元。

4、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26627.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9730.7元。

5、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2%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中瑞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41277.9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48795.4元。

6、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华宇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2460.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18108.41元。

7、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13.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江苏世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32278.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42002.02元。

8、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邦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55795.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13416.73元。

9、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宸宇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630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51068.82元。

10、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13.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常州市奥格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711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51748.34元。

11、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4%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清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9355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49681.84元。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和涉案人员周建英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陆炜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