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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5********,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275号,现住在山东省**县**镇**村;该窦2008年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29日,该窦又因涉嫌诈骗,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通过业务相识后,高某某通过窦某某在山东**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过两次彩钢;2019年5月份,高某某再次联系窦某某欲购买彩钢,双方商量好价格后,高某某向窦某某转账付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12日,窦某某伪造了一张发货清单通过微信发给了高某某,称货物已发出,并冒充司机向高某某催促尾款,2019年6月13日、14日,高某某两次将剩余6.3万元货款向窦某某付清,后多次催货未果,后窦某某向高某某称其没有发货物,因急需钱,才以此方式来骗高某某,其所收货款全部用于赌博和还债务,后高某某多次催促,窦某某向高某某退款2.3万,剩余5万元直至案发后,才由其家属代其偿还给高某某。

2019年8-9月间,被告人窦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冯某某人民币32370元;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偿还给了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海波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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