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0122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三坊*楼*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小区姑娘楼*号。198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9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莲湖区草阳村小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窦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草阳村小区姑娘楼*号查获14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民警查获的14包海洛因总净重为3.648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窦建民对其在2019年8、9月多次向吸毒人员闵某某贩卖毒品,在2019年9月多次向吸毒人员章某某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3.证人章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 毒品查获、提取、称量、封存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另,被告人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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