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宾),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鄄城县**镇**村民孙某某、鄄城县**镇**村民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单独或合伙在鄄城县**镇**村、**镇**村东北树林等处,组织人员赌博十余次,参赌人员均20人以上。
其间,被告人窦某某在鄄城县**镇**村、**镇**村东北树林内的帐棚孙某某和**市“虎子”组织的赌博中,向孙某某提供资金2次,合计金额1.5万元,收息700元;向郓城县**镇**村民吴某某提供资金1次,金额1万元,收息500元;向鄄城县**镇**村民曹某某提供资金1次,金额2万元,收息800元;另外非法获取工资800元。
被告人窦某某在鄄城县**镇**村前、**镇**村东南绿化树林内帐棚孙某某组织的赌博中,向孙某某提供资金3次,合计金额2.5万元,收息1200元;向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民宋某某提供资金1次,金额5000元,收息100元;另外非法获取工资900元。
被告人窦某某在鄄城县**火车站东南杨树林内帐棚徐某某组织的赌博中,向吴某某提供资金1次,金额1万元,收息500元。
以上被告人窦某某先后9次向4人提供资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该5500元违法所得已由本院收缴。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鄄城县**镇**村东、**镇**村西绿化树林、**镇**村东南**村东北树林、**镇**村东南绿化树林等处的赌博现场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孙某某、吴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吴某某、宋某某等5人的辨认笔录,谢某某的指认赌博现场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窦某某为非法谋利,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多次为他人提供资金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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