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山东省**镇**村**、村**党支部**、**,户籍所在及及现住所地青州市**镇**村**号楼**楼东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潍坊市廉政教育中心,2020年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春节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窦某某利用担任青州市**镇**村党支部**、村**党支部**及村委**的职务便利,收受青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山东**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业”)董事长李某某、潍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经理刘某某、青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经理田某某、青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股东杨某某等人所送钱款总计人民币506346元,并为上述企业在租用本村土地、手续办理、协调关系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窦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经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所送钱款共计306346元,并为其在租用本村土地、企业环评、消防验收及办理危化品仓储手续、建设规划手续、关系协调方面提供帮助。
(1)2011年1月,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50000元银行卡一张,并由其妻子马某甲将部分钱款转存入马某乙名下建行卡中(由窦某某妻子马某甲实际掌控),该卡钱款均用于家庭消费及个人支出,同年4月,其将该卡退还王某某(卡内余款654元)。
(2)2011年8月2日,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银行转账130000元;2011年其安排其子窦某乙到**经贸财务姜某乙处领取现金38000元;其将该168000元用于个人购买二手丰田凯美瑞轿车(浙******)、加油卡及轿车坐垫等。
(3)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以走访名义所送现金1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2年5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本村村委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安排**经贸副总经理姜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5)2012年12月,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60000元,后将该款由其妻子马某甲转存入马某乙名下建行卡中(由马某甲实际掌控),用于家庭支出。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窦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以上8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窦某某收受**钙业董事长李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除将其中30000元转入本村出纳窦某乙账户用于支付青苗补助款外,其将剩余70000元个人占有并用于家庭开支,后其为李某某在土地租用方面提供便利。
3、2008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窦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化工总经理刘某某所送钱款、购物卡共计价值28000元,为其在村企日常关系、村企排污引发矛盾等方面提供便利。
(1)2013年3月,被告人窦某某在本村村委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
(2)2008年、2009年、2013年、2014年春节及中秋节前,被告人窦某某8次收受刘某某所送购物卡,每张购物卡价值1000元,共计8000元,其将该款用于家庭支出。
4、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窦某某先后4次收受**化工总经理田某某所送钱款,每次5000元,共计20000元,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并为田某某在村企事务协调、租金减免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08年至2010年秋,被告人窦某某先后收受、索取**工贸股东杨某某钱款、购车差价共计82000元,为其在土地租赁、企业手续办理、村企关系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窦某某在本村村委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50000元,后个人占有。
(2)2008年沃尔德工贸筹建期间,被告人窦某某长期借用杨某某牌照为鲁******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在杨某某明确表示该车市场价140000元,低于120000元不卖的情况下,窦某某多次安排本村会计蔡某丙等人以阻挠企业土地租赁、手续办理等名义向杨某某施加压力,迫使其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窦某某以此方式获得车辆差价20000元。
(3)2010年秋,被告人窦某某在青州市大众4S店门口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12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车辆维修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家属上交赃款41万元,现存于青州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收到条,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担任村**、村**党支部**及村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路浩亮
检察员助理:张小洁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窦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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