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甲酒后驾驶苏HD****号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205国道行驶至洪泽湖大道水产批发市场朱大龙虾店门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
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车辆照片;
2.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窦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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