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街道**村**号,现住临朐县**街道**村。199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7日,被告人窦某甲在临朐县**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某清华九龙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元,该电动车已扣押发还。
2019年05月18日,被告人窦某甲在临朐县杨家场**超市东北居民楼(**医院东门口南边)车棚内盗窃窦某乙粉色嘉陵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元,该电动车已扣押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窦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维志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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