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窦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1********,汉族,高中文化,1988年8月任**镇**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8月至案发前任**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其中1999年5月至案发前兼任**供销社主任)。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太和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太和县**镇**供销社北院**楼。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窦某甲在担任**供销社主任、**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左右,在窦某甲主持下,经**供销社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将**供销点老门市部拆除后在原址重建商住楼。在窦某甲的安排下,**镇**村人窦某乙顺利承包揽该工程。2007年7月份的一天,窦某甲以到阜阳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在**镇供销社三楼窦某甲办公室,向窦某乙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给窦某乙书写一张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在供销社三楼窦某甲办公室,窦某乙将2万元的借条撕毁,后窦某甲再未归还该借款。
(2)2009年5、6月份,**镇**村人刘某某到**供销社找到窦某甲,向其表达开发供销社南院的想法。在窦某甲的帮助下,供销社班子研究同意开发**供销社南院,并得到太和县供销社批准。2009年11月9日,刘某某与**供销社签订土地合伙开发协议,建设**商业街项目。为感谢窦某甲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到供销社三楼窦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窦某甲7万元人民币,窦某甲予以收受。
(3)2013年,**镇**村人窦某丙得知**村准备实施**美好乡村建设项目,便通过窦某甲的儿子窦某丁向其表达想要承揽该项目,窦某甲表示同意。后在窦某甲的帮助下,窦某丙顺利承揽该工程。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窦某甲以和别人打牌钱不够用为由,安排窦某丙送2万元人民币到其所在的宾馆,窦某丙将2万元人民币送到后,窦某甲收下。为感谢窦某甲的帮助,维持与窦某甲的关系,以及今后在**承揽更多工程,2015年5、6月份的一天,窦某丙到供销社北院窦某甲三楼家中,送给窦某甲10万元人民币,窦某甲予以收受。
(二)职务侵占罪
2015年至2016年,窦某甲在担任**镇**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镇党委、政府启动**村**自然村美好乡村建设项目。时任**村党总支书记窦某甲对该项目总负责、村主任窦某戊负责财务。之后,窦某甲联系**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原勘察所所长木**对该项目进行勘察设计,但没有签订协议。2015年8月,窦某甲从窦某戊处拿走6万元人民币交给木某某用于支付勘察设计费用。2016年11月,窦某甲以继续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为由,又从窦某戊处支取5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2)**镇**村**自然村美好乡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村民高某某购置一套房屋。2015年年底一天,高某某交给其女儿窦某己3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房款,窦某己寻找窦某戊未果,便将该3万元人民币交给窦某甲妻子杨某某,杨某某收下并交给窦某甲,后该款被窦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建筑勘察设计院说明、太和县供销合作社《关于**社化肥南院开发报告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窦某乙、窦某丙、窦某戊、刘某某、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利用担任**供销社主任、**村党总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超
检察官助理:闫 哲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材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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