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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窦梦颖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窦梦颖,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寓**号**室,(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梦颖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窦梦颖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4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凤翔路神州二手车市场门口,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窦梦颖于2020年3月至5月间,分别在无锡市梁溪区**观邸**号**室、无锡市滨湖区**公寓**号**室,多次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被告人窦梦颖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无锡市梁溪区**观邸**号**室住处,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郑某某离开窦梦颖住处回到男友李某某家中。在得知李某某也想吸食毒品后,郑某某又与李某某到窦梦颖的住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窦梦颖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无锡市滨湖区**公寓**号**室住处,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窦梦颖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无锡市滨湖区**公寓**号**室住处,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窦梦颖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梦颖及涉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梦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梦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梦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梦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梦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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