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窦海,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窦海窜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楼**单元**室胡某某家中,采用智能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的950铂金戒子一枚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窦海将铂金戒指卖与他人,得赃款800元。盗窃的950铂金戒指因未追回赃物,材料不齐,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窦海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窦海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5.零散证据材料共计壹拾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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