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窦运辉,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号。因赌博,2009年10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运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窦运辉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永青酒店附近、六一牌坊、黄龙路下段、里山工业园区、通海县城叉杨广三角地停车场对面,通海县地税局职工小区其租房处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邱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詹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2019年10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窦运辉在通海县**街道**街中段路边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运辉为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娟
代理检察员:王玲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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