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6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德昌县黑龙潭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K****号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凤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凤凰大道三段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往水厂方向行驶由当事人洪某某驾驶的川W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4.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勇
检察员:谢蓉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立某某现住德昌县黑龙潭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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