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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立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67********,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住本市城关区**园**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立某某在本市城关区**路**茶馆饮酒后驾驶藏A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夺底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夺底路与加荣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该路段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旦某某驾驶的藏A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立某某处查获假行驶证一本。经对被告人立某某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52mg/100ml、211mg/100ml,经对被害人旦某某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立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5.73mg/100ml;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立某某与被害人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被告人立某某已向被害人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900元,并取得被害人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情况说明、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立某某、被害人旦某某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民警在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立某某、被害人旦某某均在事发现场;藏A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立某某,被告人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藏A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拉萨市**有限公司,被害人旦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立某某与被害人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人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假行驶证,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2月28日对被告人立某某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旦某某收到被告人立某某的赔偿款3900元,被告人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旦某某的谅解;显示被告人立某某的藏AD****号车的车辆类型为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的);2.证人证言(证人强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立某某在本市城关区**路**茶馆喝了五瓶拉萨啤酒,之后离开茶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1月11日23时24分许,被害人旦某某驾驶藏AT****号车沿夺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夺底路与加荣路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加荣路时,与藏AD****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藏AT****号车的左后方后门位置与对方车辆的右前方发生接触,双方驾驶员下车后,被害人旦某某发现对方身上有酒味,于是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立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立某某在本市**路**茶馆内饮酒后,驾驶藏AD****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夺底路与加荣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藏AD****号车的右侧大灯部位与藏AT****号出租车的左后方发生碰撞);5.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5.73mg/100ml;经西藏宏发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藏AD****号车、藏AT****号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藏AD****号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前照灯灯光光强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藏AT****号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右前照灯灯光光强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车速表达标,左前照灯灯光光强不合格);6.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主要证明:藏A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受损部位系与旦某某驾驶的藏AT****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所形成的,藏AT****号大众牌汽车受损部位系与立某某驾驶的藏A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接触后所形成的;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旦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立某某进行了辨认;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立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了指认,其饮酒现场为拉萨市**路**茶馆,拉萨瓶装啤酒是所喝酒的品种);7.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立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立某某在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020年1月11日23时24分36秒,被害人旦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5.7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文 振

洛桑旦增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园**区**排**号,联系方式1363898****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证人名单一份、被害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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