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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993号

被告人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路**段**号**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竟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路**路天峨路口西面约40米蓝狐国际物流门口等地,采用钥匙砸破车子后挡风玻璃的方式,先后钻车窗进入停在上述地址的被害人文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车内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现金等物品。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五辆汽车的物损价格共计人民币12,878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竟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施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五名被害人的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及车内物品被窃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竟某某处扣押了现金15元、被害人冯某某身份证、居住证各一张、作案使用的钥匙一串,后将现金、身份证和居住证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文某某车内纸巾盒上留有被告人竟某某的痕迹。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五辆汽车的损失价格。

5.被告人竟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文某某、施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竟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竟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被告人竟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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