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章某(绰号“老二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街**组)。2017年9月2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8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周老头”、“九老头”),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402户。2016年3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及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罗某某经共同商量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路广场**路**号**单元**楼住房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该场所,并召集万某某和自己一起为赌场望风,章某每次向其支付好处费500元。被告人章某负责用电话和微信联系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进行赌博;安排吴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开门;安排熊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洗牌并抽取渔利。该赌场以扑克牌“摸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五人轮流以800元坐庄,100元开花,封庄抽头5%,倒庄抽头10%,每天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同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该赌场抓获被告人章某、罗某某及其他涉赌人员共17人。
2020年6月1日、3日晚上,被告人章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赌资、扑克牌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2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1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赌博被行政罚款,后又因犯赌博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书辉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章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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