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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章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单元**被告人章某曾因盗窃,于1990年2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提供赌具、场所,于2002年3月被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疾病未予羁押。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7月30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蓝天花园28幢丙单元105室,向吸毒人员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毒品及毒资均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被告人章某、证人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银行存单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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