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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志斌、卢长平等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章志斌,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被告人章志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长平,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被告人卢长平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1 月28日释放。被告人卢长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章志斌伙同被告人卢长平多次拨打被害人电话,通过网络虚假办理贷款等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并由被告人章某某明知诈骗犯罪帮忙提供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微信、支付宝个人转账二维码进行诈骗收款,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田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3500 元。

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长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章志斌、卢长平、章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6张、U盘1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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