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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志豪、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章志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高新区**镇**村**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1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章志豪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三联村村口贩卖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拿到毒品后将该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在高新区新力都荟广场大厦楼顶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并与胡某甲一起在该大厦楼顶将该毒品吸食。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章志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三联村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乙,并从中赚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吸食

2020年6月16日、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章志豪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章志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志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9月10

附件:

1.被告人章志豪、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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