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住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鲁******轻型厢式货车沿济宁市北二环路由东到西行驶至郭厂小学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某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某驾驶逃逸。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驾驶车辆过路口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0日,章某某的妻子秦某某赔偿被害方50万,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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