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里**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及叶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去缅甸工作为目的,结伙从我国云南省偷越国境至缅甸。经公安机关劝投,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等人又于同年8月3日从缅甸偷越国境回到我国云南省。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结伙从云南边境偷渡至缅甸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内地居民证件查询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铁路及航班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无出入境记录、被告人余某某未申领护照以及2019年4月2日二名被告人均身处云南等情况。
3.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余某某现现均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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