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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关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宿舍,现住户籍地。 因吸食毒品,于2019 8 28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9 12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安置区,现住户籍地。2013 年10 月7 日因吸食毒品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 年8 月28 日因吸食毒品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10月7 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6 日,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关某某,询问是否有冰毒卖,关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章某某,章某某称可以买到冰毒及人民币1600 元(以下币种同)一个(1小包),关某某回复周某某,周某某愿意购买并相约在万宁市见面。2019 年8 月27 日22 时许,关某某联系章某某是否购买了冰毒,尔后章某某便联系一名外号“大某某”的男子购买冰毒。周某某微信转给关某某1000 元,剩余600 元关某某先垫付,关某某用微信转了1600 元给章某某,后章某某向“大某某”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章某某拿到毒品后便驾驶小轿车搭载关某某一起到万宁市K 歌王处接周某某等人。随后章某某便驾车一起来到万宁市****村,期间周某某再次微信转给关某某1000元,章某某和关某某在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两部、雪佛兰黑色汽车1辆。

经称量,查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物净重0.37克;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2部、小汽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1份;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一次贩卖毒品0.370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章某某、关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启云

书 记 员:傅开资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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