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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章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吴某购买毒品的短信,与被告人凌某某、盛某某商量购进毒品予以贩卖,章某某收到吴某微信转账500元后支付300元给盛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剩下200元章某某、凌某某各分得100。当晚九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从“大哥”(身份信息不详,不在案)处拿到两粒麻古、一小袋冰毒交给章某某,章某某觉得冰毒数量不够,凌某某将自己吸食的0.2克左右的冰毒交给章某某。章某某获得吴某微信转账50元“路费”之后,赶至家润多停车场与吴某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民警依法从章某某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1.5粒(净重0.15克),白色晶状物一袋(净重0.3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凌某某、盛某某。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章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凌某某、盛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凌某某、盛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_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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