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先后多次组织秦某某、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润发超市后面一门面房、幸福佳苑一房屋、东屏街道金湖村一自建房内以押“庄、闲、和”等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先后多次组织庄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等人分别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东城汇一门面房、永阳街道中山桥附近一门面房、洪蓝街道福鑫园浴室一房间内以押“庄、闲、和”等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18日、2020年3月6日投案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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