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巷**号,现住湖北省阳新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巷**号,现住湖北省阳新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明知是禁渔期,在禁渔区**镇**村长江水域放置 “地笼”捕捞江鱼、江虾等水产品。2020年5月26日晚10时30分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巡逻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将正在非法捕鱼的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抓获,并查获非法捕捞作案工具“地笼”11套、增氧机1副、桶6个、自制网兜1个以及绳子1条,当场查获的鱼虾共计3.5千克。经武穴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系违禁违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渔获物照片及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万曦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章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