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92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5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互相贩卖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或向他人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唐某某在南昌县八一乡桥头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某并收取1000元毒资;
2.2020年5月,章某某在南昌县八一乡桥头附近将其从唐某某手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贩卖给唐某某;
3.2020年6月,唐某某在南昌县八一乡桥头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某并收取2000元毒资;
4.2020年6月13日,章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嘉莱特酒店将其从唐某某手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贩卖给唐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
5.2020年6月14日,章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嘉莱特酒店将其从唐某某手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贩卖给唐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1300元毒资;
6.2020年6月1日,唐某某在南昌县正荣大湖之都朗逸湾1栋1单元702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600元毒资,60元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尿检笔录;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第六十八条规定之立功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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