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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张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知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章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劳保用品店经营者,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道**号**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91********,汉族,大专文化,**劳保用品店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道**号**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劳保用品店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2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合谋,在本市雨花台区**城的住处,通过淘宝网店向多人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被告人章某某负责低价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进行网店销售,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帮助该二人打包发货,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4323.19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3M公司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记录、顺丰快递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道**号**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财物人民币304323.19元待法院判决后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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