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院于2018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3月30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因本院于2018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徐某某向湖州织里**厂购买原材料为名,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的方式,向嘉兴**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章某某债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人章某某公司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尚有人民币280余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借款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明细、财务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员:叶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联系电话:139*******)、徐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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