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温圳**中队聘用人员,家住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询问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李某某表示同意后,胡某某在进贤县温圳镇与李某某会面,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李某某将上述500元资金提现后交给被告人章某某,由章某某去购买毒品。章某某从其他毒品卖家处购得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从中扣留下1颗麻古和三分之一袋冰毒,将其余毒品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付给胡某某。
2019年5月22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询问购买毒品,并支付给李某某200余元现金。随后李某某将上述款项交给章某某,章某某从其他毒品卖家处购得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然后从中扣留下少量麻古和冰毒,将其余毒品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付给胡某某。
2019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带其朋友鞠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于是李某某与胡某某、鞠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胡某某支付给李某某300元现金,李某某独自下车与其他毒品卖家联络购买了一颗麻古和少许冰毒,然后李某某返回车上,将所购毒品交给鞠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7月5日,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询问购买毒品,于是李某某告诉被告人章某某,要求其准备好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上述款项微信转账给章某某,由其去其他毒品卖家处购买毒品。随后李某某与章某某会面,章某某从所购毒品中扣留下少许毒品,将其余毒品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付给胡某某。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章某某支付300元,章某某交付给李某某一些毒品,李某某将这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章某某支付300元,章某某交付给李某某一些毒品,李某某将这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章某某支付300元,章某某交付给李某某一些毒品,李某某将这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圳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温圳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李某某6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章某某4次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检察官助理:童学谦
附:1.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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