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86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2013年3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区**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4组30号1楼承租的超市内摆放麻将桌,多次组织谢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十三道”的方式聚众赌博30场以上,抽头获利达人民币6万元以上。
期间,因赌博需要现金赌资,被告人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在赌场内给赌客提供套现服务,并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2020年6月11日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赌场内给赌客套现赌资,累计约达人民币35万元,涉及赌博场次约20场,涉及抽头款约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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