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鞍山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3日被怒江州福贡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寄押在福贡县看守所,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楚雄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州南华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30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摩托车送苏某某回楚雄市府后街中段电信小区,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三市街与府后街岔路口时,因摩托车灯光刺到李某某、普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章某某 、苏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章某某用刀捅伤李某某后逃跑,被告人苏某某被警察当场抓获。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章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茹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联系电话:1838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李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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