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03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柳林县**镇**村043。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及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间,被告人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上海考区)(以下简称“全国会计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吴某某、许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等人实施作弊,并约定收取每人人民币3万元等费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章某某负责招揽考生,购买、调试作弊器材,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并安排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开考后答题,安排被告人钟某某等人给考生报答案。
同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钟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号房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为考生吴某某、许某某(均另行处理)戴好作弊器材,指使吴某某、许某某进入全国会计中级资格考试考点拍摄考试试卷。其中,吴某某成功利用随身携带的作弊器材拍摄考试试卷,并自动上传至被告人章某某邮箱,被告人章某某随即将收到的试卷照片上传至其组建的QQ“2群”内,由被告人邢某某进行答题,形成答案后再拍照上传至该QQ群,被告人章某某再将答案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被告人钟某某及考生自行联系等候在考场周边的人员贾某某、李某乙(均另行处理)取得答案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分别将答案报给考生吴某某、许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当日上午,考场工作人员在位于**服务中心、上海**学校考点巡考过程中,查获使用上述作弊器材进行作弊的考生吴某某、李某甲、谢某某。
同年8月29日、30日,被告人章某某在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无纸化考试(上海考区)(以下简称“全国会计初级资格考试”)中,用上述相同方法组织多名考生实施作弊,并安排被告人邢某某在开考后答题,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9月5日、9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钟某某、邢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扣押作弊器材1套(内有手机1部、接收器1副、耳机1只)(作弊器材下同)、手机6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iphone手机1部;从证人吴某某处扣押作弊器材1套、黑色华为手机1部;从证人许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处各调取作弊器材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许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作弊器材指认照片、《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在2020年度全国会计中级资格考试中,被告人章某某以招揽考生,提供作弊器材,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安排人员拍摄考试试卷以及场外人员报答案等方式组织考生作弊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上海考区办公室出具的《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无纸化(考试)考务工作指南》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所组织考生参与作弊的考试为全国会计初中级资格考试,以及查获使用作弊器材进行作弊的考生吴某某、许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等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以及作弊器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作弊器材的扣押及调取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阿波利斯酒店公寓监控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章某某、钟某某以及证人吴某某、许某某在阿波利斯酒店出入的详细情况。
5.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微信、QQ聊天记录、考题及答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组织考生参与全国会计中级资格考试作弊;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组织考生参与全国会计初级资格考试作弊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邢某某、钟某某为被告人章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化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1381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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