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54********,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8时左右,被告人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载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由通山县大畈镇方向往衢潭村行驶,行至衢潭村三叉路口左转弯时将车上乘坐人员甩出车外,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吴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其在本案负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智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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