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汽车从太湖县晋熙镇长河路众立酒店出发,经朴初大道驶入京珠线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晋熙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是108mg/100ml,随后将章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同年1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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