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厨师,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HY7****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1时07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由杭州市萧山区信益线10KM路段(萧山区益农镇群围村地方)西侧路外西向南驶入信益线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杭备40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未达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事故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杭州大江东医院医疗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案结论告知单;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道路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168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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