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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经营公司,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客车,从宁波市高新区扬帆广场出发驶往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途中多次接滴滴顺风车订单载客运营,于同日22时58分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00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身份信息、滴滴平台查询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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