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已撤销),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燕、邱占芬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方丈港新村乔兴建设工地,明知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进行融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后城西派出所民警陆某某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章某某至城西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嘴咬伤辅警吴某某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手臂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在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巨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1775564****);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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