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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街道**村**号,租住霞浦县**街道**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租住的霞浦县********室,容留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由章某某出资让陈某某向他人购买,吸毒工具由章某某提供。

2、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租住的霞浦县**街道******室,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陈某某提供。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宁德市戒毒所押解回霞浦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提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提供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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