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菜刀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新民街**号追逐被害人吴某某至新民街与临天路路口,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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