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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6月4日6时2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785号新华创意园B楼5楼中客梯厅处,为发泄情绪,踢踹正在使用中的2号、4号三菱LEHY-II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2号三菱LEHY-II电梯损失价格人民币12,822元,4号三菱LEHY-II电梯损失价格人民币11,881元,合计造成损失人民币24,703元。

当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回到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某酒后踢踹两扇电梯门,并造成损坏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及对电梯门造成的损坏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部电梯的损失价格。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章某某到案经过。

6.被害单位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华园管理处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已收到被告人章某某的赔偿款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琳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155****。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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